(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曾用),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6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刘斐、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LV0**号丰田牌越野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字环岛东南角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邱某某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66mg/100ml。经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赔偿邱某某3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许某某如实供述,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