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有、张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有,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有,汉族,无职业。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建,汉族,无职业。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有、张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波、被告人万有、张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万有伙同被告人张建至本区白玉山街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内,由被告人张建在门口望风,被告人万有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院学生宿舍1栋307房间,将被害人骆某的1部华硕牌K550X555DP型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张某的1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万有、张建将上述笔记本及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300余元,二人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并吸食。经鉴定,被盗的1部华硕牌K550X555DP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0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万有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有、张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骆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本院(2010)青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青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有、张建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万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有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有、张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犯罪,还均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万有、张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智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