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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曾某某,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通过其朋友姜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求购买约2克海洛因。后被告人曾某某按照约定到开县汉丰街道一校对面的公交站台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约2克海洛因。当场收取现金600元,余某某尚欠300元。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通过其朋友姜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求购买约2克海洛因。后被告人曾某某到开县汉丰街道一校对面的公交站台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1.97克海洛因。被告人曾某某当场收取800元现金,余某某尚欠被告人曾某某1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约3.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开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容附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