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郭杰与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杰,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诚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峰执异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郭杰,现在峰峰矿区义井镇义井村5队20号。被执行人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佩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琚相国,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春廷,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杰与被执行人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峰执字第249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郭杰的申请及提供的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万合董(2011)16号《关于有关机构变动的通知》、本院调取的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明如下事实:一、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更名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三、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决定撤销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原五公司物流业务及从事物流业务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等划入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诚分公司,其他部分划入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九分公司。依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第三人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诚分公司、第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九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诚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九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郭杰连带清偿837,341.11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2,673元,鉴定费1,500元,执行费11,273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红光审 判 员 张朝帅代理审判员 连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