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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执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兰,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西执字第00045号申请人刘桂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冯军,居民。申请人刘桂兰与被执行人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大西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西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杨志兵书 记 员  吴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