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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XX与被告雷XX,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雷XX,高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罗XX,男,(……略)。被告雷XX,女,(……略)。被告高XX,男,(……略)。被告李XX,男,(……略)。原告罗XX与被告雷XX,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金凤、黄彦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罗XX、被告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XX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雷XX以买房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5分,该借款由高XX、李XX担保。借款后,雷XX清息至2014年11月13日。停止清息后,我多次找雷XX索要借款无果。2015年2月28日,在索要借款中双方发生矛盾,雷XX找人将我打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雷XX归还我借款20万元本息,两名担保人对归还该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月13日雷XX出具的20万元借据,该借据约定月月清息,高XX、李XX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高XX给罗XX出具的担保承诺;3、李XX给罗建设红出具的担保承诺。。被告雷XX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借款由我归还,与担保人无关。被告雷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XX,李XX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雷XX对原告罗XX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雷XX以买房为由,向原告罗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条据注明月月清息。该借款由被告高XX、李XX担保。借款后,雷XX清息至2014年11月13日。停止清息后,原告多次找雷XX索要借款无果。2015年2月28日,在索要借款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雷XX归还借款20万元本息,两名担保人对归还该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罗XX应被告雷XX之请为其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雷XX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高XX、李XX为该项借款提高供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成立,故原告罗建设红要求被告雷XX归还借款本息20万元,被告高翰辉、李XX对归还该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定如下:限被告雷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罗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高朝、李XX峄归还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雷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招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