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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密林诉被告林建华、童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密林,林建华,童晓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张密林。委托代理人朱嘉靖。被告林建华。被告童晓容。原告张密林诉被告林建华、童晓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镇荣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密林委托代理人朱嘉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华、童晓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陈勇介绍认识。2014年9月5日,被告林建华以经营浙江兰溪县加油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将其所有的赣EG37**号奔驰车一台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钱,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还款66000元,当天双方作了结算,被告林建华重新出具了3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前归还。2015年1月18日,被告通过转账还了10000元,还欠2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林建华向原告借款38000元,后被告林建华归还了10000元,尚欠2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对无误,可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陈勇介绍认识。2014年9月5日,被告林建华以经营浙江兰溪县加油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帐户,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还款66000元,当天双方作了结算,被告林建华重新出具了38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18日,被告通过转账还了10000元,尚欠2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林建华与被告童晓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事项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该条款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定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在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童晓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该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建华、童晓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爱荣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林建华、童晓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裴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