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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代立民诉被告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立民,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00号原告代立民,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董贵,男,52岁,蒙古族。原告代立民诉被告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立民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董贵因生活所需向原告代立民借款6600元,并出具借据1枚,经原告代立民多次索要,被告董贵不予偿还。原告代立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贵偿还借款6600元,给付利息528元(6600元×0.02元×4个月〈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3日〉),本息合计7128元。庭审中,原告代立民补充诉称,2012年年底左右,被告董贵因家里用钱向原告代立民借款10000元,几个月后,被告董贵偿还5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董贵为原告代立民出具数额为6600元的借款凭证1枚(5000元为本金,1600元为以本金5000元、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计算期间记不清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董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董贵为原告代立民出具数额为6600元的借据1枚,款项为生活用款,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代立民向本院递交借款凭证1枚,证明被告董贵向原告代立民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代立民所举借款凭证上借款时间、数额、款项及月利率清楚、明确,借款人处有“董贵”的签字,能证明被告董贵向原告代立民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原告代立民确认借款本金5000元为借款数额)、款项及共同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该借据上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贵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贵向原告代立民借款(原告代立民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代立民要求被告董贵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代立民借款5000元,给付利息2000元{1600元+400元(5000元×0.02元×4个月〈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合计7000元;二、原告代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