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踩娣、柏文军、柏文芳、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与被告南京大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踩娣,柏文芳,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南京大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冯踩娣,女,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柏文芳,女,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柏红春,男,1951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柏三喜,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柏小美,女,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柏小英,女,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柏小银,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柏文军,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大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大泉村长庄组101室。法定代表人周巧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庆,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20楼。代表人朱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职员。原告冯踩娣、柏文军、柏文芳、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与被告南京大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泉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踩娣、柏文芳及其二人与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柏文军、被告大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踩娣、柏文军、柏文芳、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5分许,佘海龙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林场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进入路口通行柏红宝(系冯踩娣的丈夫,柏文军、柏文芳的父亲,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的哥哥)所骑行的电瓶三轮车,造成柏红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苏A×××××号系被告大泉公司所有,在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柏红宝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515190元、丧葬费309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车损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3元,合计630823.5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大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佘海龙驾驶车辆系其所有,佘海龙系其雇佣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苏A×××××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死者有过错,其承包车辆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5分许,佘海龙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林场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进入路口通行柏红宝(男,1948年11月16日生)所骑行的电瓶三轮车,造成柏红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柏红宝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编号宁公江交物鉴(验)字(2014)161号],载明柏红宝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同年11月10日,柏红宝于南京市江宁区殡仪馆火化。期间,柏红宝产生医疗费3648.85元。另查明,柏红宝的父亲柏永年于事发前已经死亡,母亲吴玉兰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柏永年、吴玉兰生育子女柏红宝及原告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原告冯踩娣系柏红宝的妻子,柏红宝、冯踩娣生育子女原告柏文军、柏文芳。苏A×××××号车登记在大泉公司名下,在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4月,八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大泉公司认可苏A×××××号车系其所有,佘海龙系其雇佣驾驶员,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八原告不持异议,认可不再向佘海龙主张赔偿责任。八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柏红宝医疗费3648.85元、衣服损失500元,并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收据、社会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冯踩娣、柏文军、柏文芳系柏红宝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柏红宝的母亲吴玉兰于柏红宝死亡后、本案诉讼前死亡,故其子女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亦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泉公司认可苏A×××××号车系其所有,佘海龙系其雇佣驾驶员,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八原告不持异议,认可不再向佘海龙主张赔偿责任,因苏A×××××号车在都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大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柏红宝医疗费3648.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90元(34346元/年×15年),根据死者户籍性质,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且死亡时65周岁,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920.5元,根据现行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及被告意见,本院确定28992.5元(57985元/年×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次事故导致柏红宝死亡,因柏红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是综合考虑原告因处理柏红宝死亡后有关事宜,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双方意见,本院酌定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000元、衣服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对受损财物进行鉴定,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八原告因柏红宝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柏红宝医疗费3648.85元、死亡赔偿金51519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91831.35元。对于八原告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踩娣、柏文军、柏文芳、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因柏红宝死亡而产生损失包括柏红宝医疗费3648.85元、死亡赔偿金51519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91831.3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96294.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踩娣、柏文军、柏文芳、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原告冯踩娣、柏文军、柏文芳、柏红春、柏三喜、柏小美、柏小英、柏小银负担758元,由被告大泉公司负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