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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金发与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陈金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发。法定代理人陈琴。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益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金发系苏州天益公司雇员,从事装卸及押运工作。2011年8月17日,范卫中驾驶汽车为苏州天益公司运送废铁至张家港、常熟,陈金发随车押运,二人于当日下午7时左右离开公司。汽车当晚停放于范卫中暂住地附近(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交警中队门口),范卫中离车回家休息,陈金发留守在车上看护货物。次日凌晨三时左右,范卫中回到车上时发现陈金发头部出血受伤,即与苏州天益公司谈姓负责人联系,并将陈金发送至苏州相城区北桥医院门口,由谈姓负责人接手陈金发,范卫中继续送货。陈金发后被送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医院治疗,稍后即转入苏州相城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入院急诊手术。行开颅术后,陈金发至今尚处于浅昏迷--朦胧状态。陈金发一方曾就医疗费向法院起诉,现再次诉讼到法院。2014年3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发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2、被鉴定人陈金发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十二个月。陈金发一方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苏州天益公司对鉴定意见是认为现在不谈这个问题,不发表意见。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院(2012)相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认定无法确认陈金发在从事非法活动时受伤,亦无证据证实其受伤时超越了雇用活动的范围,认定陈金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即苏州天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遂依法对陈金发诉讼主张的前期医疗费予以支持,苏州天益公司曾上诉至苏州中级法院,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再查明:原苏州市天益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关于陈金发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定:1、医疗费。陈金发主张医疗费支出为211026.03元,并提供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的证明。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核定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11026.03元。2、营养费。陈金发主张以20元/天计算365天为7300元。法院认为陈金发主张营养费标准合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建议的12个月为准,法院认定营养费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金发住院470天(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为8460元。法院予以支持,计人民币8460元。4、误工费。陈金发主张按照2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人民币65547.95元。陈金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苏州天益公司对陈金发主张的每年收入25000元亦提出了异议,亦没有举证证明陈金发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法院认为,陈金发在苏州天益公司工作,该公司从事废品回收,25000元/年的收入标准并没有超出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49600元/年的收入标准,故陈金发主张的收入标准,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赔偿期限,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为准,即自陈金发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956天)。法院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65479.45元。5、护理费。陈金发主张以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0年及住院期间的182天。法院认为,陈金发构成一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级),需长期设置护理。故法院酌情按伤后六年计算及住院期间的182天(二人护理部分),若陈金发六年后仍需护理,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42320元。6、交通费。陈金发主张5000元,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认为,陈金发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法院基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302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次事故对受害人身心健康确有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陈金发构成一级伤残,但其已超过六十周岁,故法院依据伤残等级、年龄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5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计算,陈金发构成一级伤残且为本地居民,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陈金发已超过六十周岁,每超出一岁应减少一年。法院核定为人民币553146元。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38751.48元。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38751.48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判决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金发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026.03元、误工费65547.95元、护理费52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24219.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金发系苏州天益公司的雇佣员工,事发当日,陈金发系被派遣跟车押运送货物,在此过程中受伤,至今尚未苏醒。根据目前证据,既无法认定陈金发在从事非法活动时受伤,亦无证据证实受伤时超越了雇佣活动的范围,故可认定陈金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述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陈金发根据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即苏州天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苏州天益公司提出的辩解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发各项损失人民币1038751.48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由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苏州天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曾有实施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二、事发当晚车停驾驶员范卫中租住地附近,疑似二人伙同侵财。三、事发后被上诉人伤势说明其在托举重物过程中受伤。四、事发后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的表现同样可以反映问题。上诉人认为已经有充分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在实施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过程中受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陈金发的法定代理人陈琴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78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起事件发生后制作的相关公安笔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陈金发曾有侵吞苏州天益公司财物的嫌疑,不能证明陈金发此次受伤是偷拿该公司财物时所致,苏州天益公司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依法维持了该案原审法院关于苏州天益公司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现陈金发一方就后续赔偿费用起诉,而苏州天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相关认定,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岑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