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孔某,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柘沟镇岔河村。身份证号:370831198701076234委托代理人:张长存,委托代理人:冯家旺。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存、冯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虽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男孩,双方因缺乏沟通,经常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承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