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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13李某诉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文,彭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姚志全(系被告姚某甲之父),男。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4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2月3日婚生一女姚某乙。后来因为义和乡金花村3组的房子被中石化项目占用,2010年国庆节搬家至彭山租房居住。2011年3月被告被确诊为焦虑症,后主动与原告分居至今,并且对原告不理不睬。被告将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等重要证件拿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均以死威胁,导致原告承受了非常大的精神压力。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全部不是事实,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4月27日双方自愿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姚某乙。2012年被告被确诊为焦虑症。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复印件、彭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恋爱,但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告回到被告家,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关心和照顾,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