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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张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4年10月10日生儿子宋某乙,2014年夏天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张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持家庭的和睦幸福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