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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陈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2015年5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邴园庆、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因双方的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产生矛盾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0日生育一子陈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都应积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目前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无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