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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苏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江文学,男,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3月3日生育长女苏某丙。后双方于1990年1月4日在古竹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苏某丁。两婚生女现均已嫁人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苏某甲撤回起诉。但从撤诉以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也未有任何改善。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乙辩称,1、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原告说的部分不属实,双方并没有经常争吵;3、只要不离婚,原告可以自己外出工作,被告是不会干涉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信息。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4日在古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3、坎市医院《门诊病历》、《X光片》、《照片》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因被被告殴打致外伤的事实及诊疗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只是用手打了一次原告,打了后是由婚生女带原告去医院去看的,被告是打过原告,但是被告已经知道错了。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并达成协议,但是后因被告反悔,双方未离婚。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离婚协议是原告叫别人写的,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做工作后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撤诉。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3月3日生育长女苏某丙,后双方于1990年1月10日在古竹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苏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苏某甲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和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庭审中,原告认为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其有一些债务,但欠的不多,其个人会负责归还。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苏某乙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阙水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