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昌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文源与马永福、金艳红、金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源,马永福,金艳红,金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昌商初字第37号原告张文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被告马永福,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金艳红,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金宝利,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张文源诉被告金宝利、马永福、金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福、金艳红、金宝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源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马永福、金艳红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如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欠款。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现二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永福、金艳红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金宝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永福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艳红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宝利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借据一份。被告马永福、金艳红、金宝利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将原告提交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宝利是被告金艳红的父亲。2014年8月29日被告马永福、金艳红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被告金宝利是连带保证人,现被告马永福、金艳红不知去向,被告金宝利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永福、金艳红给原告张文源出具了欠据,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永福、金艳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该款项。被告金宝利是连带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福、金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源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00.00元,被告金宝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马永福、金艳红承担,被告金宝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