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知新村6组18号徐乙家中滋事,后徐乙家人拨打“110”报警,民警徐家琦接到指令带领辅警徐丁赶至苏近路好又多超市门口找到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殴打民警徐家琦致伤。经鉴定,民警徐家琦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徐家琦的陈述,证人徐甲、徐乙、徐丙、徐丁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