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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莒南县筵宾镇人民政府职工,户籍地莒南县,住莒南县。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因犯受贿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城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百货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发生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许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4月16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量刑中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