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苏亚凤、苏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凤,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亚凤,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金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女,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清溪、代理检察员王雅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亚凤及辩护人金郭、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同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苏亚凤雇请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在晋江市英林镇辉霞商住楼5楼和英林镇英林村鑫源大厦410室租房中,通过互联网发布“招聘兼职刷客”等虚假信息,诱骗王某甲等人到指定的网站购买游戏点卡、手机充值卡,在套取充值卡号、密码后卖给王某乙(QQ昵称“阳光小小”)、温某某(QQ昵称“雀巢咖啡”)等网上收卡人,并将交易所得232,002元存入户名为韦某某、夏某、解某某的银行账号内(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甲5,000元、刘某2,970元、陈某某5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被抓获并被扣押sim卡二十三张、无线网卡二个、U盾一个、U盘二个、他人身份证二张、银行卡六张、手机四部、笔记本电脑三台、现金人民币4,008元及部分书证。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取款录像截图、搜查笔录、文件检验意见书及检验结果通知书、证人王某乙、温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刘某、陈某某的陈述及支付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网页截图、到案经过、扣押现场照片、工作说明、退缴发票、户籍证明、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亚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部分违法所得款被扣押及其家属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均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郭关于被告人苏亚凤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柏家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亚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款4,008元及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20,000元,共计24,008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5,000元、刘某2,970元、陈某某500元,余款15,538元,因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的违法所得款207,994元,因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苏亚凤、苏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