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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3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红庆,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红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BK55**号白色轻型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水坡镇闹店村路段时,与同向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1月15日陈某某及其妻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除强制保险以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前科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王培炎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