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槟灼与被告兰吉麟、兰阿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李槟灼,男,199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吉麟,男,196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兰阿龙,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李槟灼与被告兰吉麟、兰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思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吉麟、兰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一家共同生活。2013年二被告因从事绿化工程急需资金,于当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2月,尚欠本金11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兰吉麟、兰阿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吉麟系被告兰阿龙的父亲,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2013年5月19日,被告兰阿龙向原告李槟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槟灼现金110000.00元大写拾壹万圆整,按照3%的利率支付月息,每月按时付息。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兰阿龙账户汇入1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兰吉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槟灼2014年6月、7月、8月、9月利息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告兰吉麟2014年10月20日所出具欠条载明的利息款已付清,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户籍证明、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兰阿龙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客观成立。但原告以该借款系被告兰吉麟与兰阿龙的共同借款为由,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被告兰吉麟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审理的漆年勋诉被告兰吉麟、兰阿龙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证据及案件事实等情况分析认为:本院向被告兰吉麟送达副本后被告兰吉麟未向本院提出相关抗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居住,为从事绿化工程共同向原告借款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二被告随时偿还。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1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行使其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吉麟、���阿龙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槟灼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3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吉麟、兰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