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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兴华支行与柳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兴华支行,柳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兴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877-1。负责人李嵩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练,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飞,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兴华支行与被告柳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杰、徐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兴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祎(特别授权)、被告柳练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特别授权)、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兴华支行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向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重庆市涪陵区XX花园的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办理按揭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于200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付清购房款。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20日按月归还贷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连续超过三个月以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486.91元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练辩称,被告未购买原告诉称的房屋,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本案贷款系虚假按揭贷款,被告不应承担清偿原告贷款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用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向原告申请借款28万元,并于同月31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亦即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枳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用被告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XX花园房屋抵押担保。同年2月1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8年3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涪陵监管分局下发涪银监发(2007)151号文件,认定原告向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用房贷款时,虚构房产“假按揭”贷款15笔,贷款金额281.7万元,存在“假按揭”特征贷款14笔,贷款金额309.7万元。本案被告的抵押担保房屋即虚构房产。2008年7月28日,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受理该破产案件后,原告向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有财产担保债权2330870.03元、无财产担保债权1464419.60元。2009年4月30日,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分配方案确认,原告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425395.40元,有财产担保债权不足部分1905474.63元作为普通债权,其普通债权总额为3369894.23元。因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0,故原告普通债权3369894.23元清偿金额为0。同年5月14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认可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并由原告将重庆市涪陵区XX花园XXX的16套住宅房屋产权证退还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终结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支取凭证,本院调取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涪陵监管分局下发涪银监发(2007)151号文件、破产申请、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本院的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情况的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明细表、申诉书、债权分配方案、债务清偿表、破产清算工作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虚构房产信息,并用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向原告借款28万元,且被银行监管机构确认系“假按揭”贷款,故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取得之借款,应由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本院在审理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原告已就本案债权向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除有财产担保债权部分受偿外,普通债权清偿率为0,且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终结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重庆市涪陵真理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后,原告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依法不再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兴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兴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鲜 林人民陪审员 许 杰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