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振银与孙卫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银,苏卫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768号原告李振银,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被告苏卫红,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李振银与被告苏卫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银和被告苏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银诉称:原告享有失业保险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失业保险金11988元全部领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苏卫红辩称:原告的失业金确实是我领了,原告起诉的数额也对。我领的钱都已花完了,分别给原告办失业存档费、交纳保险费、偿还外债、装修、原告住院请护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原告被诊断为脑梗,出院后原告需要定期治疗。现原告无固定工作。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享有失业保险金,被告将原告享有的上述失业保险金11988元领取。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为原告交纳保险费,并表示最低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原告表示钱已花完。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失业保险金应为原告个人专属财产,被告领取后应给付原告,现被告称上述款项已花完,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振银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苏卫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霍新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