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申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咏梅与被���请人刘杰三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自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咏梅,刘杰三,王自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申字第00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咏梅,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杰三,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自申,男。再审申请人刘咏梅与被申请人刘杰三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自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咏梅请再审称:2006年申请人的丈夫王自申擅自将我们共有的房屋卖给刘杰三,2010年申请人发现买卖合同后要求要回房屋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王自申将其与刘咏梅共同所有的单元房卖给刘杰三,并于2006年5月21日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人刘咏梅称王自申卖房未告知自己,本人不知情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王自申与刘咏梅系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该单元房在卖给被申请人刘杰三后,其一直占有至今,申请人现称对该单元房的处理不知情不合乎情理。其他理由在原审判决评理部分已作出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咏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咏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东哲审��员张朝阳审判员 褚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