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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蓝某甲,涂某,蓝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老头”,无业。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永怀,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馒头”,无业。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丙,无业。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甲,无业。被告人蓝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绍山,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无业。被告人涂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乙,绰号阿飞,无业。被告人蓝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万磊善,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蓝某甲、涂某、蓝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妻子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繁荣路旅游学校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王某、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害人侯某等人争吵并推搡。后被告人黄某丙、蓝某甲、涂某、蓝某乙等人闻讯后亦陆续到达现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蓝某甲、涂某、蓝某乙等人持木棍对被害人侯某、王某、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侯某右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王某头皮创口,肢体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蒋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蓝某甲、涂某、蓝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涂某、蓝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涂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蓝某甲、蓝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蓝某甲、涂某、蓝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并积极赔偿对方损失3、本案未造成恶劣后果和重大不良影响4、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3、各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黄某乙无前科,未实际持械,本案不管从主观恶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来讲有别于其他犯罪5、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6、黄某乙参与程度较低,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黄某丙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黄某丙有自首情节4、已进行了赔偿,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两年左右量刑,希望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蓝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的情节3、被告人蓝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蓝某甲是否存在持械情节难以认定5、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蓝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先动手2、被告人涂某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3、关于被告人涂某是否持械证据不足4、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存在诱导的情况5、被告人涂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涂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蓝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因是被害人调戏黄某乙的老婆且是被害人先动手,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蓝某乙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蓝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蓝某乙是否持械伤人难以认定5、被告人蓝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建议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的妻子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繁荣路旅游学校门前经营的美容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王某、蒋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等人正在附近打牌,闻讯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侯某等人争吵并推搡。被告人黄某丙、蓝某甲、涂某、蓝某乙等人获悉情况后亦陆续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蓝某甲、涂某、蓝某乙等人持木棍对被害人侯某、王某、蒋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右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王某头皮创口,肢体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蒋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于2014年6月17日至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29日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日晚上,我和陶文校(外号眼镜)、阿成(外号白毛)、小叶等人在旅游学校门口打牌。看到黄某乙的美容店吵吵闹闹,黄某乙在看我们打牌,于是我们就过去。黄某乙和对方推推搡搡,对方说你店还想不想开了,你们等着,然后就向北走了。我们这边陶文校、阿武、阿光开始去叫老乡过来架势,对方那两个人拿木棍回来砸陶文校和黄某乙家美容店的门,我们开始没敢打,因为我们叫的人还没有来,而且对方很凶,我们都躲了起来,对方砸了一阵就走了。然后我们的人就来了十几个人,等了对方十多分钟,对方又回来了,来了四个人,撞了陶文校一下,对方领头的上来就踢了我肚子一脚,我疼倒在地就说你们怎么还不打啊。蓝某乙、阿成、蓝某甲等人拿木棍打,对方被他们打倒在地。我、陶文校、阿成、黄某丙、涂某、蓝某乙、蓝某甲、黄某乙、小叶等人直接上去打的。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在繁荣路开美容店,2013年12月1日晚上,我发现家门口吵架,就问怎么回事,对方抓住我的衣领说这条街谁是老大,还开不开店,然后我们就吵吵和推推搡搡,我们这边老乡越聚越多,对方就先走了,走到水果摊开始打电话,后他们又拿木棍砸我们的店,后来对方来了四个人,还指着黄某甲说就是他并踹了黄某甲一脚,我就冲到麻将馆拿了一根铁棍,双方都已经打起来,我和黄可丰去追一个跑到巷子里的人,没追到,回来后看到蓝某甲手里拿着铁质的伸缩棍打躺在地上的人。打架后,我老婆告诉我这两个人进店里摸她的。我们这边有十几个人参与打架,黄某甲、陶文校是赤手空拳,阿由、阿飞、蓝某甲、阿光拿棍子。3、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12月1日晚上,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敲我店门说楼下很吵,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我和阿七一起过去,看到对方有三个人拿着木棍打砸一家店面的门,具体是谁的门我不知道。我们几个人站在附近的棋牌室里面,他们其中一个人认出我们一个叫黄某甲的,就上来抓住黄某甲的领口,黄某甲说你们怎么还不动手,我们几个就和对方打起来。我踢了其中一个人两脚,我方大概有六个人,对方三个人,对方三个人都拿着木棍。我们这边蓝某乙拿着木棍。4、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案发当天,我听到楼下很吵,看到馒头开的美容店门口有个男的和黄老头夺一根棍子,我到楼下后,那个人走了,馒头说那个人摸他老婆的,他老婆就和那个人吵起来。过一会我看到之前和黄老头夺棍子的那个人在打黄老头,旁边还有三个人,手里拿着棍子,馒头、白毛、眼镜、阿飞、阿由也都拿着棍子冲上去,我看到老乡和人家打架了,我就去帮忙,看到对方有个人躺在地上,有两个人跑了,还有一个矮胖子被我们围在中间打,我就冲上去拳打脚踢这个人。5、被告人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案发当天21时许,蓝永关电话通知我说旅游学校那边有事,叫我过来看看,因为我们浙江人在这个利民巷开美容美发店,只要一家出事,大家就会通知过去看看。我看到对方是两个人,所以我也打电话通知都过来看看,当时在场的有白毛、眼镜、阿七、黄某丙、涂某、黄老头。过一会,对方来了四个人,手里没拿工具,就对黄老头拳打脚踢,于是我们就上去打,开始我也是拳打脚踢,后来这个人被我打跑了,于是我就到阿五那拿了一根棍子去追这个人,但没追上。我看到对方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我看到眼镜、白毛、阿七、阿七亲家、涂某、黄老头、眼镜的表弟黄毛等人打架的。6、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日,阿光打电话说店里有客人找事,叫我过去帮忙,我到旅游学校门口看到阿光、黄老头、眼镜、黄某乙等人在场,听他们讲有客人到店里对小姐摸来摸去,黄某乙到店里被客人踢了一脚,黄老头店里坐了好几个老乡和对方吵架,一会对方又来了四个人,他们先找眼镜,说刚才是不是你啊,用胸口撞了一下眼镜,然后他们指着黄老头说是他,就踢了黄老头一脚,黄老头一下摔倒在地,然后我们在场的人就一起上去打。我从眼镜手里拿了一根木棍,上去打对方一个人,这个人被我和白毛打倒在地。(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日晚上9时许,侯某打电话让我帮他送朋友回墟沟,我就和林茂松到繁荣路,侯某和一个男的到我车子跟前说刚才有几个人要打他,叫我们一起去看看,我们四个人到旅游学校门口,就遇到对方二十多人,侯某就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理论,还用胸口撞了一下那个眼镜男,问刚才那个人呢,这时看到一个老头,然后他就直接走到老头跟前,和老头理论,不知道为什么对方就开始打我们,有的拿木棍打,我的头顶被人用木棍打了一下,还有人打我的腿,打完这些人就跑了。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案发当天,侯某请我吃饭,吃完饭走到繁荣路旅游学校时,美容店的小姐朝我们招手,叫我们去坐坐,侯某因为酒大,和小姐互骂的,这时旁边就冲出来好几个人,其中一个老头吵的比较凶,我们骂了几句就走了,这时王某开车来了,到王某车前,侯某一肚子气,就告诉王某事情经过,要找对方理论的,我们四个人回来,发现对方十几个人,王某就跟对方理论,王某看到那个老头说刚才是那个人,然后又吵起来,对方就冲上来打我们的,拳打脚踢,有的用木棍。3、被害人侯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王某叫他开车送蒋某回墟沟,在繁荣路路口,几个女的冲我们招手,叫我们进去玩玩,我当时说话有点冲,对方女的就回了几句,正吵的时候,突然从旅游学校门口北边的房子出来两三名男子跟我们吵,这时王某开车来了。问我们什么情况,我说对方说话太冲,于是我和林茂松、王某就过去理论,我到了以后问刚才哪个要打我的,我看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我就问是不是他打的,又看到后面一个老头,因为就他吵的最凶,我就跟他理论,结果他们的人就上来打我,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用砍刀朝我头上砍,左手虎口被砍伤了,那些人打完就跑了,我们没有还手。(三)、未到庭证人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因本案被害人问其是否敲背,其看他们喝多了,就没理他们,他们很生气,就在门口骂。老乡听到后就过来看看,之后才知道他们打架了。(四)、相关书证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丙于2014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户口信息,证明六名被告人的自然状况。(五)、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3]1887号、1891号、18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侯某右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蒋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头皮创口,肢体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六)、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蓝某乙、涂某对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黄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2)被告人蓝某乙对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黄某丙进行辨认的情况。(七)、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斗殴情况。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被害人的陈述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是被害人有过错且先动手的。关于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本案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观点,经查,被害人在处理本案纠纷问题上方法欠妥,对斗殴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乙、涂某、蓝某甲、蓝某乙是否持械斗殴的观点,经查,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录像均能够证明该四名被告人持械参与了斗殴,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因本案六名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有诱导情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坦白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观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蓝某甲、涂某、蓝某乙为逞强斗狠,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蓝某甲、涂某、蓝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六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涂某在庭审中均称有检举他人犯罪情节,因暂未查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蓝某甲、涂某、蓝某乙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四、被告人蓝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五、被告人涂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六、被告人蓝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