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0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官渡广场路边,将两包毒品可疑物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吉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吉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1.93克。经鉴定,该可疑物系海洛因);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毒资800元。以上毒品及毒资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的海洛因达1.93克,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指控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本案系被告人赵某某单独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93克系违禁品,毒资800元系涉案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93克、毒资8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王云松人民陪审员 李崇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