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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盈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温州富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黄碎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上海盈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容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富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黄碎斌,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新贤,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盈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发公司”)诉被告温州富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贤公司”)、黄碎斌、李新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三被告地址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静、代理审判员刘琳、人民陪审员杨锡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4月27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盈发公司向案外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汇款人民币240万元保证金。2014年1月13日,盈发公司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向神龙公司追讨上述保证金。但该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7月10日,富贤公司出具欠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270万元款项,黄碎斌、李新贤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但三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富贤公司归还原告欠款27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富贤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诉讼的诉讼费26,090元、保全费5,000元;3、被告富贤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4、被告黄碎斌、李新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起诉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其余不变。被告富贤公司、黄碎斌、李新贤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盈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40万元给神龙公司。次日,神龙公司将该240万元分3笔各80万元汇至浙江天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作某防洪工程投标保证金。因神龙公司未投标,浙江天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神龙公司。2013年11月22日,神龙公司汇给富贤公司保证金290万元。后盈发公司向神龙公司发函要求退款遭拒。2014年1月10日,神龙公司工作人员至富贤公司住所地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碎斌,要求就退回保证金一事进行说明。黄碎斌报警,并当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确认收到神龙公司汇款的290万元款项,其中有240万元是富贤公司与盈发公司之间联合施工用于投标的保证金。此款原先由盈发公司汇至神龙公司,现由富贤公司收取,应由富贤公司与盈发公司之间交接,与神龙公司无关。2014年7月10日,富贤公司出具欠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欠款人富贤公司确认拖欠盈发公司款项270万元(含盈发公司向向神龙公司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富贤公司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偿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类型为:欠款人如未按期偿还欠款,担保人承诺担保责任,本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服务费等盈发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盈发公司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神龙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认定原告与神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口头合作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与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万元。同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同样的一份合同,金额为10万元。上述费用的发票已开具。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律师费分别系为(2014)泰靖民初字第0227号及本案所发生。0227号案件受理费为26,090元,保全费为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情况说明、(2014)泰靖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欠款抵押担保承诺书、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贤公司之间签订的欠款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富贤公司自愿对原告追讨无着的27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与支持。现富贤公司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自认在富贤公司承诺归还的270万元款项中既包括240万元保证金,又包括(2014)泰靖民初字第0227号案件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又要求富贤公司支付该案的诉讼费26,09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万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富贤公司承诺还款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碎斌、李新贤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因主张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富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盈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欠款27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温州富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盈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黄碎斌、李新贤应对被告温州富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温州富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盈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4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48.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