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雁丽与被告沈阳市龙江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雁丽,沈阳市龙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乔雁丽。被告:沈阳市龙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永。委托代理人:富春华。委托代理人:李保忠。原告乔雁丽与被告沈阳市龙江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微(主审)、人民陪审员翟黎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乔雁丽,被告沈阳市龙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春华、李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下岗职工,停薪留职,每年如数缴纳养老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2014年8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档案登记与实际年龄不符,应在2013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保险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告知,一律以档案记载为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共12个月的退休金和工资的差额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上报的个人信息是自己提供的,其真实性由自己负责,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身份信息上报职登记表,因此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没有法定义务支付原告的退休金和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他部门承担。由于原告误报年龄,导致被告为原告多缴纳保险共计10803.24元,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造成原告没有退休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单位职工,九十年代,被告单位转制,原告便不再上班,被告也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只定期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以原告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1964年8月10日为准计算退休时间,被告于2014年8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经养老保险管理局按照原告档案记载核定,原告出生日期为1963年8月10日,退休年月为2013年8月,按照2013年退休标准核定原告每月基本养老金为1723元。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应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基本养老金计发核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单位未能依规定按照原告档案上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原告退休时间,而是依据原告身份证信息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疏忽。同时,原告明知自己身份证信息和档案信息不符,在被告单位询问其出生日期时,仍向单位提供身份证信息,并且多年来也未及时更正自己的身份证信息,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少领取一年退休金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龙江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雁丽退休金10338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龙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翟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