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王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王建军,郑桂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28号。负责人孙会,行长。被执行人王建军,男,1953��7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郑桂芹,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王建军、郑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5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王建军、郑桂芹于二○○九年八月五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王建军、郑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十万七千七百三十元四角八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二○一三年一月十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九分;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定的浮动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即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由王建军、郑桂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王建军名下有房屋一套,本院已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郑桂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王建军名下有房屋一套,本院已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郑桂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