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运玲与邓冰、邓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玲,邓冰,邓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运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居民。被告邓冰,居民。被告邓光辉,居民。原告张运玲诉被告邓冰、邓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到庭参加诉讼,邓冰、邓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张运玲诉称,2012年10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冰、邓光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张运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率3%,借期12个月,按3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冰、邓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