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淑敏与刘炽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敏,刘炽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51号原告黄淑敏,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德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炽尤,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淑敏诉被告刘炽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止,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212.22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炽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炽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淑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