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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李青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梅,刘进生,曾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梅。委托代理人姜海云,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智勇。原审原告刘进生诉原审被告曾智勇、李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李青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永冷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青梅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移交了案卷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青梅的委托代理人姜海云、被上诉人刘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智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智勇于2013年11月6日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刘进生借款16,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进生人民币16,000元——借款人曾智勇——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8日,刘进生找到李青梅催款,双方发生争吵,李青梅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曾智勇、李青梅于2008年5月27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李青梅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21日曾智勇、李青梅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智勇向刘进生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虽发生在曾智勇、李青梅离婚诉讼期间,但曾智勇、李青梅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智勇、李青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本案虽然是曾智勇以其个人名义向刘进生借款,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曾智勇、李青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曾智勇、李青梅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的约定,是双方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该约定仅对曾智勇、李青梅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李青梅主张此笔借款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此笔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为曾智勇的个人债务的观点,只是一种可能性的推论,尚不足以推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对李青梅的此抗辩观点,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李青梅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如其清偿部分超出了离婚协议约定的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可就超出部分另行向曾智勇主张权利。曾智勇与刘进生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刘进生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于2014年4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进生诉请曾智勇、李青梅支付误工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刘进生与曾智勇对还款期限未作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刘进生可以随时要求曾智勇返还。因此,对刘进生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智勇、李青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进生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刘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曾智勇、李青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青梅不服,以“16,000元借款为两被上诉人虚构债务,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智勇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进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进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曾智勇与李青梅于2012年2月21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儿子曾广五岁归曾智勇抚养,女儿曾子凌8个多月归李青梅抚养,李青梅婚前购置之房为婚前个人财产,以后女方再婚,过户儿女名下。债务各还各债。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6,000元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及是否应认定为李青梅与曾智勇的夫妻共同债务。1、对于16,000元债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刘进生提交了被上诉人曾智勇签名的借条。上诉人提出该借条是两被上诉人虚构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曾志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和举证规则,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16,000元债务属虚假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16,000元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李青梅与曾智勇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该笔债务为曾智勇的个人债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李青梅与曾智勇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提出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青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