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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宁波化工区(澥浦)中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海南村中心东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波。原告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鼎公司以被告冠润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7609.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684元(767609×1.5%×7+567609×1.5%×6,自2014年2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5%,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7609.0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7609.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冠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方桩25324米,每米单价为210元,总货款为5318040元;供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供桩结束后7日内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于供桩结束后45天内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款,被告需承担逾期款项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5%累计计算。合同还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方式及双方的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至2014年1月14日,合同项下货物全部交付完毕,供桩结束。2014年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共计为25329米,总货款为5319090元,并由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31804元、4019676.93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767609.07元。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其余货款56760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供货合同1份、工程结算单1份、付款承诺书1份、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货款567609.0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67609.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793元,本院依法收取5396.50元,由被告宁波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