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巴州久隆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戈得志、宋庆云、库尔勒九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州久隆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戈得志,宋庆云,库尔勒九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2550号申请人巴州久隆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华凌市场摩托车区1-10。被执行人戈得志(又名戈德志),男,汉族。被执行人宋庆云,女,汉族。被执行人库尔勒九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辖区314国道北侧巴州车管所西侧。申请人巴州久隆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戈得志、宋庆云、库尔勒九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139052.02元,执行费1985.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139052.02元的债权。审判长 胡 新 安审判员 杨 新 宇审判员 曼力旦·瓦力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