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泽祥、顾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泽祥,顾庆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6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锦顺,该行员工。被告:施泽祥,男,汉族,居民。被告:顾庆生,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施泽祥、顾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石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泽祥、被告顾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施泽祥与原告分支机构梁垛信用社签订2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被告顾庆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0年11月28日,被告施泽祥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2329‰,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2594元,尚有借款本金17406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泽祥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405.96元、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4652.35元,并支付以17405.9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6.02329‰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庆生对被告施泽祥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泽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顾庆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的金融机构。2010年1月7日,被告施泽祥与原告东台农商行梁垛支行(原梁垛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贷款人在20000元最高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顾庆生为被告施泽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施泽祥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经被告施泽祥申请,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被告施泽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02329‰,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东安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东台农商行撤诉。嗣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5.96元、利息4652.35元,计22058.31元仍未归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东安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施泽祥、顾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05.96元、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4652.35元,计22058.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7405.96元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02329‰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顾庆生对被告施泽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庆生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泽祥追偿。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施泽祥、顾庆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