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冮殿勋、王弘、陈丽华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冮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沈阳市,无业。1990年10月25日因犯贪污罪、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3年4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阜新市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某,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冮某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黑山县,系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阜新市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铁岭市,系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阜新市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乙,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波、王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冮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乙、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共谋后,来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北山小市场附近,当看见被害人刘某某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在小星星幼儿园门前从西往北行走时,被告人王甲推着自行车上前与刘某某搭话说:“大姐,你看见一个小红盒子了吗,小盒子里面有钻石手链,你要是捡到的话我有酬谢。”刘某某称没看见,然后王甲推车往前走。王甲又让在旁边的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寻找,并称找到后有酬谢。陈某某在王甲后主动与刘某某搭话,并对刘某某说:“咱俩一起帮那个女士找找吧。”这时被告人冮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首饰盒丢在地上,并故意询问陈某某这是谁丢的首饰盒,陈某某说是前面的一个女士丢的,随后冮某某当着被害人刘某某面打开小红盒,发现盒里有一条镶钻手链和一张发货票(镶钻手链和发货票是假的),发货票上标明钻石手链价格58600元。接着冮某某对陈某某和刘某某说:“你俩别说话,咱们三个把这个手链分了吧。”然后三个人到北边沉陷区住宅楼附近,冮某某对陈某某和刘某某说:“这个镶钻手链我要了,我给你俩每人15000元钱,我身上没带那么多钱,我这就去银行取钱,一会回来。”陈某某假装对冮某某说:“那你得把手链放我们这。”冮某某对陈某某和刘某某说:“我把手链放你俩这,你俩拿着手链跑了怎么办,你们每人押点东西。”陈某某趁机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挎包说,这个包有锁,可以把质押的东西放到包里。冮某某又提出取钱的这段时间把这个包锁上,钥匙放他手,挎包放刘某某手,钻石手链放陈某某手。陈某某假装同意后被害人刘某某也跟着同意,之后陈某某把自己的手表和金手镯放到包里,被害人也把自己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16522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591元)、一枚白金戒指(价值2274元)也放到包里,冮某某在锁包时,趁刘某某不注意将挎包里的手表和金手镯、刘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等物品拿走,对陈某某和刘某某说:“我去银行取钱时你俩不能在一起,在一起可能把手链分了。”刘某某和陈某某分开后,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将诈骗所获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卖给沈阳中街玉宝斋首饰店,所获赃款12000元,被三人分掉后挥霍。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共谋后,来到阜新市太平区城南市场附近,见到被害人王某甲戴着黄金手镯在路上行走时,被告人王甲推着自行车上前与王某甲搭话说:“大姐,你捡到一个紫红色的首饰盒了吗?”王某甲说没捡到,王甲又假装询问旁边的被告人陈某某捡到没有,陈某某也说没捡到,王甲说:“你们要是捡到的话,我有酬谢。”随后转身离开现场。当王某甲走到一家商店门口时,遇见被告人冮某某拿着一个紫色首饰盒,陈某某上前假装质问冮某某是不是捡到的,在得知冮某某的首饰盒是捡到的后,冮某某提议与王某甲、陈某某将首饰平分,王某甲同意后三个人来到安馨社区后面商议分首饰的事。冮某某当场打开首饰盒,发现盒里是一条镶钻手链和一张发货票(镶钻手链和发票是假的),发货票上写钻石手链价格58000元,接着冮某某对陈某某和王某甲说,这个钻石手链他要了,并答应给陈某某和王某甲每人15000元钱,并让陈某某和他一起去银行取钱。陈某某假装对冮某某说:“那你得把手链放我们这。”冮某某对陈某某和王某甲说:“我把手链放你俩这,你们拿着手链跑了怎么办,你们每人质押点东西。”陈某某趁机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挎包说,可以放到包里,这个包有锁。之后陈某某把自己的手表和一个金戒指放到包里,被害人王某甲把自己的一个金手镯(价值9053元)也放到包里,冮某某把包锁上时,被告人陈某某趁机将包里放着的手表、金戒指和王某甲的一个金手镯拿走。被告人冮某某把包锁上后对陈某某和王某甲说,去银行取钱时她俩不能在一起,在一起可能把手链分了,她俩得分开,这个包钥匙放他手,挎包放王某甲手,钻石手链放陈某某手。王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诈骗所得的金手镯卖给沈阳市中街的玉宝斋首饰店,所获赃款5100元,被陈某某自己占有。2014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共谋后,来到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安南市场附近,当见到被害人温某某在路上行走时,被告人王甲推着自行车上前对温某某说:“大姐,我给孩子调工作,把准备送人的钻石手链丢了,你捡到了吗?”温某某说没捡到,王甲又假装讯问旁边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也说没捡到,王甲推车离开现场。当温某某继续前行不远时,被告人冮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首饰盒,并故意问是谁丢的,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上前说是前面那个女士(指王甲)丢的。冮某某当着温某某和陈某某的面打开首饰盒,发现盒里有一条镶钻手链和一张发货票(镶钻手链和发货票都是假的),发货票上写钻石手链价格为58600元。冮某某对温某某和陈某某提出,这个手链他要了,并答应给温某某和陈某某每人15000元钱,但自己身上没带那么多钱,承诺去银行取钱。陈某某假装对冮某某说:“那你得把手链放我们这。”冮某某对陈某某和温某某说:“我把手链放你俩这,你们拿着手链跑了怎么办,你们每人质押点东西。”陈某某趁机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挎包说,可以放包里,这个包有锁。之后陈某某把自己的金手镯放到包里,温某某也把自己的一个黄金手镯(价值8512元)和一条黄金项链(价值3110余元)放到包里,冮某某把包锁上,并趁机将包里的黄金手镯和温某某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拿走。冮某某将包锁上后对陈某某和温某某说,他去银行取钱,她俩不能在一起,装首饰的包放在温某某这里,钥匙他拿走,钻石手链放陈某某这。温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而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诈骗所得的黄金项链卖给沈阳市中街的玉宝斋首饰店,所获赃款400元,被陈某某和王甲分掉后挥霍,陈某某诈骗时所获黄金手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11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共谋后,来到凌源市公园小区一家中医诊所附近,当被害人尹某某在路上行走时,被告人王甲推着自行车上前对尹某某说:“大姐,你看到一个首饰盒了吗?”尹某某说没看到,王甲又假装询问旁边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也说没看到。王甲故意对尹某某和陈某某说:“我首饰盒里的东西值6万多块钱,谁要是捡到了我给他点好处也行。”说完转身离开现场。陈某某对尹某某说:“大姐,你说这年头,谁要是捡到那么贵重的物品还能还给人家啊。”尹某某说:“是啊,这年头也真是没法说。”二人一起走出十多米远后,看见被告人冮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首饰盒,陈某某故意问冮某某首饰盒是不是捡的,并说是前面那个女士丢的,快去给人送去。冮某某说:“这是你俩看到了,要不我就不给了。”三人共同寻找,未找到王甲,冮某某便当着尹某某和陈某某的面打开首饰盒,发现盒里有一条镶钻手链和一张发货票(镶钻手链和发货票是假的),发货票上写钻石手链价值68800元。陈某某假装说:“这人也找不到,咱们把首饰先放到谁那保管着,然后再去找人,为了保证安全,相互有个制约,咱们每个人都质押点东西。”说完陈某某就把自己的黄金手镯摘下来,放到一个带锁的兜子里,尹某某也把自己的两个黄金戒指(价值4829元)和一条黄金项链(价值3837元)放到带锁的兜子里,然后陈某某假装对冮某某说,这些东西让尹某某看着,钥匙他们拿走,并拿着手链去找失主,二十分钟后大家在原地汇合。陈某某在锁包时趁机将自己的黄金手镯和尹某某的两个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拿走,将包交给尹某某,后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借找失主之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将诈骗所获两个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卖个沈阳市中街的附近的一家二手回收金银首饰店,所获赃款5000元被陈某某和王甲分掉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冮某某和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人王甲打麻将时相识。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冮某某与王甲在闲谈时说到自己欠外债因没钱还不上,王甲说自己以前骗过别人,不知道当时的方法能不能行,并提议与冮某某、陈某某共同去骗人钱财。冮某某、陈某某同意后便与王甲在一起共谋,王甲告诉二人骗人的方法并进行分工,由王甲假扮丢失贵重首饰的失主,在街上寻找到佩戴首饰的女被害人,对其称自己贵重物品丢失,请求帮助寻找,冮某某假装在现场拾到贵重物品,由陈某某配合冮某某骗取被害人相信后,再提议与被害人瓜分首饰。被害人同意后,让陈某某保管拾得的贵重首饰,以取钱给被害人和陈某某为由,让陈某某和被害人摘下所佩戴贵重首饰放入包内抵押,并由被害人保管并等候分钱,陈某某在将包交给被害人前伺机从包后拉链内的洞口处将首饰拿走,二人趁机逃离。共谋后三人购买了两辆旧自行车,一条假钻石手链,写有价格的假发票及包装盒、挎包及锁等,将挎包后面拉链处挖开洞口,由冮某某驾驶一辆灰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辽AL52**)载着被告人陈某某、王甲及上述工具,从沈阳出发,到周边城镇寻找目标伺机作案。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来到阜新市清河门区北山小市场附近,当看见被害人刘某某佩戴金项链在小星星幼儿园门前路过时,被告人王甲推着自行车上前对刘某某说:“大姐,你看见一个小红盒子了吗?小盒子里面有钻石手链,你要是捡到的话我有酬谢。”刘某某说:“我没看见,要是看到的话就告诉你。”王甲推车往前走,被告人陈某某出现后,王甲又让陈某某帮助寻找,并称找到后有酬谢。陈某某在王甲离开后主动与刘某某搭话,并对刘某某说:“咱俩一起帮那个女士找找吧”。这时被告人冮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首饰盒丢在地上,并故意询问陈某某这是谁丢的首饰盒,陈某某假装说是前面的一个女士丢的,随后冮某某当着被害人刘某某面前打开小红盒,发现盒里有一条镶钻手链和一张发货票(镶钻手链和发货票是假的),发货票上写明钻石手链价格58600元,冮某某对陈某某和刘某某说:“你俩别说话,咱们三个把这个手链分了吧。”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同意后,冮某某说,咱们找个地方商量一下。然后三个人到北边沉陷区住宅楼附近,冮某某对陈某某和刘某某说,这个镶钻手链他要了,他给她俩每人15000元钱。陈某某与刘某某都同意后,冮某某说:“我去银行取钱,要是我走了,你俩把手链分了咋办?你们每人押点东西。”陈某某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挎包说,这个包有锁,可以把抵押的东西放到包里。冮某某又说:“我取钱的这段时间把这个包锁上。”陈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害人刘某某也同意,之后陈某某把自己的手表和金手镯放到包里,被害人也把自己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16522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591元)、一枚白金戒指(价值2274元)放到包里,冮某某锁包时,陈某某伺机从包后面拉链内已掏开的洞口处将手表和金手镯、刘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等物品拿走,然后冮某某将包交给刘某某,对刘某某说:“我去银行取钱时,你俩不能在一起,在一起可能把手链分了,你俩得分开。”刘某某和陈某某分开后,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与王甲会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以同样方法,于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在阜新市太平区城南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一个金手镯(价值9053元)骗走;于2014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安南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温某某的一个黄金手镯(价值8512元)和一条黄金项链(价值3110余元)骗走。2014年11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共谋后,来到凌源市公园小区一中医诊所附近,又以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尹某某实施诈骗,陈某某提出让尹某某与她和冮某某分头寻找失主,让尹某某将随身佩戴的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和自己佩戴的黄金手镯一起作为抵押放入包内并负责看管,后伺机骗走。三名被告人将骗取的被害人的首饰,除被害人温某某的手镯由陈某某佩戴,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其余均由陈某某卖给沈阳市中街一首饰店,所获赃款共计人民币50728元,其中分给王甲4040元,余款被陈某某、冮某某据为己有。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被阜新市清河门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到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家属代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1387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9053元,赔偿被害人尹某某8160元,赔偿被害人温某某3110元,其中温某某被骗黄金手镯,由其本人到公安机关取回。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予以谅解。另查明,1990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甲因贪污罪、盗窃罪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九年零六个月;2003年4月7日,被告人王甲因诈骗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14时38分,刘某某步行至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平路38号小星星幼儿园门前道边时,遇见一名骑自行车的陌生女子,称自己的一个红色盒子丢了,让刘某某帮着寻找,后刘某某和在旁边的另一名陌生女子一起寻找,又遇见一名骑自行车的陌生男子,称捡到了一个红色盒子,三人共同将盒子打开,里面有一圆形球体和一张发票,发票上写着该物品价格58600元。后该陌生男子和那名女子称要三人平分该物品,让被害人刘某某将身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作抵押,该男子去银行取钱,让刘某某在原地等候,后二人没返回,抵押的首饰被骗走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在阜新市太平区城南市场附近,一名骑自行车的陌生女子,称自己的一个盒子丢了,让王某甲帮着寻找后离开,后王某甲和在旁边的另一名陌生女子一起寻找,又遇见一名骑自行车的陌生男子,称捡到了一个紫色盒子,三人共同将盒子打开,里面有一圆形球体和一张发票,发票上写着该物品价格58000元。后该陌生男子和那名女子称要三人平分该物品。让王某甲将身上的一个金手镯作抵押,该男子去银行取钱,让王某甲在原地等候,后二人也没返回,抵押的首饰被骗走的事实。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安南市场附近,温某某在路上行走时,一名骑自行车的陌生女子称自己的一个盒子丢了,让其帮着寻找后离开,后其和在旁边的另一名陌生女子一起寻找,当温某某继续前行不远时,又遇见一名骑自行车的陌生男子,称捡到了一个盒子,三人共同将盒子打开,发现盒里有一条镶钻手链和一张发货票,发货票上写明钻石手链价格58600元。后该陌生男子和那名女子称由三人平分该物品。让温某某把自己的一个黄金手镯和一条黄金项链作抵押,后陌生男子去银行取钱,将装有首饰的包放在温某某处,后二人也没返回,包内首饰被拿走的事实。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8时40分许,在凌源市公园小区一家中医诊所附近,尹某某在路上行走时,一名骑自行车的陌生女子称自己的一个盒子丢了,让其帮着寻找,后其和在旁边的另一名陌生女子一起寻找,当尹某某继续前行不远时,又遇见一名骑自行车的陌生男子,称捡到了一个盒子,三人共同将盒子打开,盒里有一条镶钻手链和一张发货票,发货票上写明钻石手链价格68800元。该女子称要分头寻找失主,让其把自己的两个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与陌生女子佩戴的黄金手镯一起放到带锁的包里作抵押,由其保管,让让其在原地等候,在等待2个小时后二人也没返回,包内首饰被拿走的事实。5、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名被告人共谋后商定以对被告人虚构丢失贵重首饰,后拾得假贵重首饰的事实,与被害人瓜分,或共同寻找失主,要求被害人以佩戴首饰做抵押,伺机骗取被害人首饰的方式进行诈骗,以及用上述方法对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温某某、尹某某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和销赃、分赃情况,且所作供述能够互相印证。6、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0)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甲于1990年10月25日,因贪污罪、盗窃罪被判处九年零六个月;灯塔市人民法院(2003)灯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03年4月7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7、协议书一份,证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家属代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1387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9053元,赔偿被害人尹某某8160元,赔偿被害人温某某3110元,其中温某某被骗黄金手镯,由其本人到公安机关领取。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冮某某、陈某某、王甲予以谅解。8、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被害人尹某某辨认,2014年11月8日,在凌源市富丽园二区内诈骗的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分别为陈某某、王甲、冮某某。9、阜清价鉴字(2014)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三名被告人诈骗所获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戒指两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两个,总价值人民币50728元10、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而来。11、抓捕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12、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冮某某、王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冮某某、王甲、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有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两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冮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审 判 长 范建忠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人民陪审员 彭亚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