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兴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拜克力_玉斯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兴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拜克力·玉斯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兴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罗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荣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克力·玉斯甫,男,维吾尔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兴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兴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拜克力·玉斯甫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同时被上诉人拜克力·玉斯甫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兴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及被上诉人拜克力·玉斯甫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兴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拜克力·玉斯甫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拜克力·玉斯甫承担,上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5元,合计110元,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兴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孜古丽代理审判员 马 吉 提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