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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卫松与肖天平、吴玄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松,肖天平,吴玄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叶卫松,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毛建熙、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天平,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兴声、邱燕,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玄珍,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叶卫松与被告肖天平、吴玄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松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被告肖天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声、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玄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卫松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天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肖天平以其妻子经营茶叶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原告遂于当日将现金6万元出借给被告肖天平,被告肖天平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被告肖天平拒不还款,借款属于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肖天平辩称,其妻子并未经营茶叶生意,其未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诉称陈述的借款属于因赌博形成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玄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天平与被告吴玄珍于199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告肖天平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6万元,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档案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为:讼争借款是真实的借贷还是因赌博形成的债务,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被告肖天平主张借条系因欠原告赌博债务而向原告出具的。并申请证人郑某、董某证明其主张。原告叶卫松主张本案系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确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肖天平也出具了借条。原告同时对证人郑某、董某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情形都是听被告肖天平的陈述而转述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俩证人均陈述看到原告与被告肖天平合伙坐庄赌博,并听被告肖天平说其因欠原告赌债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俩证人的证言虽可以证明原、被告合伙赌博事实,但是俩证人未看到被告肖天平因赌博欠债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只是听被告肖天平的陈述而转述,属于传来证据,仅凭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到本案的借条就是因赌博而形成。被告肖天平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被告肖天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对借款交付过程也进行了较为具体的陈述。故可以认定被告肖天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除上述查明事实以外,对本案事实还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肖天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天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所形���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肖天平作为借款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肖天平个人所负债务,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玄珍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天平辩称讼争债务系因赌博形成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玄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天平、吴玄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卫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计650元,由被告肖天平、吴玄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