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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腾勇与吴芹、田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腾勇,吴芹,田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何腾勇,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吴芹,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田明生,住址同上。原告何腾勇诉被告吴芹、田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芹、田明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田明生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于2013年7月13日和2013年7月15日共还款30000元给原告,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经过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予原告何腾勇。二、被告田明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何腾勇。三、被告田明生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何腾勇,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四、驳回原告何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田明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田明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决。至今两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283号。经法院调查发现,被告田明生的财产均登记在妻子即被告吴芹的名下。被告吴芹与被告田明生于2009年2月20日在阜阳市界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婚姻登记,并且婚姻关系一直延续至今。被告田明生向原告借款时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芹对被告田明生在(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30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受理费340.75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4)佛南法九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执行。4、(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田明生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九江派出所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吴芹的户籍证明(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田明生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田明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予原告何腾勇。二、被告田明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何腾勇。三、被告田明生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何腾勇,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四、驳回原告何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8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40.75元,原告承担340元。后被告田明生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田明生没有履行。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至今,被告田明生仍未履行。另查明,被告吴芹与被告田明生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芹对被告田明生上述判决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芹应对被告田明生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确定被告田明生应偿还借款30000元予原告何腾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确定被告田明生应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何腾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确定被告田明生应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何腾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田明生承担的受理费340.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钻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