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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大竹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潘均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大竹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潘均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唐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负责人娄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竹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潘均全,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委托代理人张安全,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下称财保大竹支公司)、大竹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和第三人潘均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代川及第三人潘均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第三人潘均全租来的川SRXX**小型轿车搭乘廖加佳从大竹县竹阳镇往双溪乡行驶,行至大竹县双溪乡文昌村一大队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车驶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廖加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SRXX**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请求二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909.10元中的42500元(90909.10元包括治疗费39739.1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川SRXX**小型轿车的性质为“营转非”,二被告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该车如从事客、货运输,租赁,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在保险期内,将该车出租给潘均全并收取租金,潘均全又将车交与原告驾驶,致驶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理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是与潘均全签订的租赁合同,潘均全擅自将车辆出借给原告驾驶,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有原告自己和潘均全承担,因此,潘均全应是本案的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其次,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已将支付给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79000元退了回去,现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未获得任何保险赔偿款,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潘均全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唐林取得了驾驶资质,潘均全将车借给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害后果,潘均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车辆要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不应赔偿,则应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川SR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该车于2013年9月9日在被告财保大竹公司购买了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加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如从事客、货运输、租赁,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5日,第三人潘均全(承租方)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2013年10月5日13时23分至2013年10月6日13时23分;车型:现代;车牌:川SRXX**;租金:160元/天;车辆每天限行300公里,超过按0.5元/公里计算;驾驶员:潘均全。还约定:如承租方将所租赁车辆交给非合同约定驾驶员驾驶,出租方无条件收回车辆,概不退还承租方所交纳的车辆租赁租金、押金,并视情节严重协助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追究承租方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出租方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70%)、第三者责任险(20万)、乘坐险5人×1万,不计免赔险等。如逾期还车超过一天以上仍按160元/天×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2013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第三人潘均全租来的川SRXX**小型轿车搭乘廖加佳从大竹县竹阳镇往双溪乡行驶,行至大竹县双溪乡文昌村一大队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车驶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廖加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理26天,用去医疗费39739.1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等。原告的伤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2、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3、双肾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4、横结肠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5、左胸8、9、10、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大竹公司将理赔款79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24650.01元、唐林损失42500.01元、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11849.98元)支付给了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后被告财保大竹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符合约定的理赔范围,于2015年2月10日收回了理赔款7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唐林、潘均全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票据,出院证,收条,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与潘均全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将使用性质为营转非的川SRXX**小型轿车出租给潘均全,并收取了租金,且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二被告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出租给潘均全或将本案车辆出租后及时书面通知了保险人,原告便能获得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的赔偿,现因被告财保大竹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有过错,应按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乘坐险5人×1万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驾驶员是潘均全,但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如将租赁车辆交给非合同约定驾驶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便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因此,潘均全将车借给取得了驾驶资质的原告驾驶,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能获得的保险赔偿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竹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林赔偿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竹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唐林负担600元,被告大竹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欧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