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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国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董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国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董国强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2014年12月21日6时00分许,原告董国强驾驶冀B×××××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邱柳线道口东时撞在中心隔离带上,该车翻车致车辆受损,董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董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000元,车辆损失72592元,价格鉴证服务费2178元,保管费20元,施救费240元,吊装费99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02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全部赔付。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60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此情况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000元,依据司机座位责任险及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我司就本案主张的医药费只在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它相关医药费等损失只得依据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条款另行予以理赔。3、车损公估报告属于原告人员单方委托,依据保险条款属于程序违反合同约定,另外,通过查阅该公估报告内容可知在该报告中并无本次事故车辆的相应的拆解照片,为此,做出的公估报告显然缺乏一定的客观性。因此,我司要求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4、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也可以初步断定,该事故车在本次事故中推定全损,因此,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司可就车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后,将残值车辆归我司所有。5、价格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管理费依据河北交通运输厅相关文件规定,该费用为违规收费,不应得以赔偿。诉讼费等经济费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董国强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87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同时投保了个人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意外伤害医疗2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合同中,车辆损失险部分的责任免除规定有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2月21日6时,原告董国强驾驶冀B×××××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邱柳线道口东时撞在中心隔离带上,该车翻车致车辆受损,董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董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35258.11元。2015年1月26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新车购置价(含税)111803元,车辆实际价值79604元,残值估价7012元,估损金额总计72592元,推定为全损,开支公估费2178元。同日,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顺通汽车救援服务处开支吊装费999元,在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开支保管费20元、施救费2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国强损失医疗费35258.1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内赔偿35258.11元-100元)×80%=28126.49-10000元20126.49元,按约定赔偿20000元;合计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的车损72592元、公估费2178元、吊装费999元、施救费240元合计76009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管费20元,依照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6009元。庭审中,被告口头答辩时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已超出依法指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国强各项损失人民币10600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丽丽特别提示: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