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39号申请执行人方某甲,武汉市青山区钢城一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无职业。被执行人方某乙,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焦化协力厂职工。关于方某甲诉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方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方某乙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方某乙向申请执行人方某甲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共计12个月抚养费总计14,400元;2、从2015年6月起,被执行人方某乙于每月1日前以1,200元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方某甲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方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9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方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14,49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从2015年6月起,被执行人方某乙于每月1日前以1,200元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方某甲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方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惠运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