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潘某。被告王某。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高瞻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小型轿车一辆价值9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小型轿车属于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不能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结婚彩礼,办酒席开销50000元,除非原告将这两笔钱返还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潘某与王某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只是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争吵,导致共同生活时间不长。2014年10月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婚后没有共同夫妻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相识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长期生活居住在一起,导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潘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实收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高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