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建宁县濉溪镇锦旺酒家与魏仲青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事民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濉溪镇新锦旺酒家,魏仲青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建宁县濉溪镇新锦旺酒家,住所地建宁县。个体经营者丁少斌,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魏仲青,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建宁县濉溪镇新锦旺酒家(以下简称新锦旺酒家)与被告魏仲青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锦旺酒家个体经营者丁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仲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锦旺酒家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业,被告魏仲青是政和县人,其称在建宁县做生意,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在原告处就餐40次,餐费计17138元。每次就餐后,被告均称以后一并结算支付餐费,后来又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予以推诿,2014年7月份之后被告离开了建宁县,未支付餐费,连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餐费1713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仲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新锦旺酒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丁少斌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新锦旺酒家的基本信息及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基本信息;2.40份餐单,以证明被告魏仲青用餐40次,餐费计17138元。本院认为,被告魏仲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1.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新锦旺酒家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丁少斌是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原告提供的时间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餐单40张,被告魏仲青在该40份餐单上签名,40张餐单费用合计17138元。能够证明被告魏仲青在该期间结欠原告餐费1713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新锦旺酒家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被告魏仲青在个体经营者丁少斌经营的新锦旺酒家用餐40次,餐费合计17138元,被告魏仲青用餐后未支付该餐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仲青在新锦旺酒家用餐,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该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锦旺酒家向被告魏仲青提供了其所需要的饭菜、烟酒、饮料等服务,被告魏仲青在接受相关的餐饮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消费费用,被告魏仲青未支付餐费,是未履行其付费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171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仲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宁县濉溪镇新锦旺酒家餐饮费17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魏仲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