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桂岩与郝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岩,郝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马桂岩,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郝宏亮,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辽宁省彰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岩与被告郝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桂岩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波、被告郝宏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岩诉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50分,被告郝宏亮驾驶辽AHXX**号货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公里加500米公路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马桂岩骑行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马桂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宏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桂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桂岩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9,844.38元、护理费23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00元、施救费835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666.5元。被告郝宏亮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HX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马桂岩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马桂岩损失,合计63,666.5元。被告郝宏亮辩称:我是辽AH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马桂岩在住院期间我给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H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马桂岩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H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马桂岩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1时50分,被告郝宏亮驾驶辽AHXX**号货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公里加500米公路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马桂岩骑行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马桂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宏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桂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桂岩于2013年12月31日入住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尺桡骨骨折,2014年1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每个月复查X光片;3、1年半以后取固定物;4、复查随诊。原告马桂岩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4天,支付医疗费19,840.38元。原告马桂岩于2015年3月10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马桂岩右侧尺桡骨骨折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桂岩的电动车损坏,原告马桂岩支付修理费1100元。原告马桂岩的受损电动车从事故现场,托运到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停放地点,支付施救费835元。原告马桂岩与康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上的马贵岩是同一人。原告马桂岩是农业户口,在康平县康平镇艳玲副食批发部工作。被告郝宏亮为原告马桂岩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郝宏亮是事故车辆辽AH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康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康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康平县人民医院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康平县康平镇艳玲副食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康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宏亮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宏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桂岩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辽AHX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马桂岩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马桂岩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10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原告马桂岩的医疗费为19,840.3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所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马桂岩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45天,误工时间为69天,原告马桂岩在康平县康平镇艳玲副食批发部工作,收入不固定,原告马桂岩的收入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马桂岩的误工费为6615.49元(34,995元/年÷365天×69天)。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马桂岩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4天,原告马桂岩护理费为2301.04元(34,995元/年÷365天×24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马桂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确定为1200元(24天×5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马桂岩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为一个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马桂岩的残疾赔偿金为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马桂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应根据修理费收据确认。原告马桂岩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1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根据施救费收据确认。原告马桂岩的施救费为83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认。原告马桂岩的鉴定费为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岩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郝宏亮垫付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马桂岩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岩护理费2301.04元、误工费6615.49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102.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岩的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834元,合计193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郝宏亮为原告马桂岩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岩医疗费9840.38元((19,840.38元-10,000元)×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1,040.38元;六、驳回原告马桂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郝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