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赵亮与刘佩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刘佩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佩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16时58分,刘佩青驾驶皖M×××××小型客车,在清流路一分院非机动车道撞到行人赵亮,造成赵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赵亮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佩青负全部责任,赵亮无责任。刘佩青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赵亮在滁州市区居住、生活满一年。2014年3月14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赵亮与刘佩青、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85号。赵亮请求判令刘佩青、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9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不认可赵亮自行委托作出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赵亮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申请对赵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7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亮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均包括二次手术在内)。2014年5月20日,赵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万元。2014年7月17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赵亮、刘佩青、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赵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亮本次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原审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赵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佩青、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万元。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赵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0万元。赵亮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刘佩青、人保财险滁州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2428元中的5万元。因赵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原审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85号案件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本次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与鉴定费,原审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85号案件并未处理,故赵亮关于该部分诉请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不利后果。赵亮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自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亮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赵亮负担。赵亮上诉称:赵亮委托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错误。赵亮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项目中并没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本次诉讼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以推翻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佩青答辩称:同人保财险滁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赵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85号案件中,赵亮曾就残疾等级一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赵亮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赵亮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赵亮虽提供了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亮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但人保财险滁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亮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因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在法院主持下委托鉴定而作出,原审法院对赵亮提供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