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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永梅与周凤英、陈大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梅,周凤英,陈大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李永梅。委托代理人刘少成。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周凤英。被告陈大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钟达成。原告李永梅诉被告周凤英、被告陈大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周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大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梅诉称:2014年10月28日15时00分,被告周凤英驾驶粤A×××××号车沿咸嘉湖路路林星城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李永梅相撞,造成李永梅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周凤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梅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急诊留观,后转院至长沙市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市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梅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该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认定:李永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0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粤A×××××号车为被告陈大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凤英赔偿原告:医疗费28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100元/天×25天)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6(9025元/年×14年×10%÷3人)元、护理费3000(120元/天×25天)元、误工费8333(30000元/年÷12月÷30天×100天)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6769.1元;2、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陈大平与周凤英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凤英答辩称:粤A×××××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陈大平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答辩称:一、粤A×××××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7零时,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过期,以及肇事车辆是否系套牌车。二、粤A×××××号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周凤英已垫付费用,但具体垫付数额不明,请法院核实。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284.4元未提供足够的用药清单,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法院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和自药费及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同时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就诊医院出具,不予认可。3、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过高,应按当地标准30元/天计算。5、护理费3000元无医嘱证明,请法院核实答辩人不予认可。6、误工费8333元,首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工作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其次,误工时间请法院核实,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重复请求。7、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不合理因素,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伤残赔偿金53140元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6元请求法院核实并依照当地标准予以合理判决。9、对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的收据,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未见医嘱要求购买,答辩人不予认可。11、伤残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凤英与被告陈大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15时00分,周凤英驾驶登记在陈大平名下的粤A×××××号车沿咸嘉湖路路林星城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李永梅相撞,造成李永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凤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梅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至武警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市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全休四周;2、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用力三个月;3、每月定期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9603.36元,其中周凤英垫付19603.36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月13日经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梅的伤情进行鉴定,次月5日该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认为:李永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0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周凤英驾驶粤A×××××号车系其个人行为。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从200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长沙市从事保姆及午托(中午照顾小孩)工作,年收入为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照顾,事故发生前其丈夫在长沙市从事建筑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母亲,农业户口,1947年11月24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三个子女。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以双踝骨折鉴定应在受伤四个月以上进行,伤者在体检过程中未有依据证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为由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未具体写明重新鉴定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原告的户口薄、周风英的驾驶证,陈大平的身份信息及行驶证、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市四医院门诊发票及处方笺、市四医院诊断报告单、岳麓区望岳永康堂大药房发票、武警医院门(急)诊病历本、市四医院住院病历本、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西湖派出所的证明、房产证及房主身份证、居住证、工作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被扶养人证明及抚养人户籍,被告周凤英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单和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被告周凤英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永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周凤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凤英所驾驶的粤A×××××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周凤英承担。陈大平与周凤英虽系夫妻关系,但周凤英驾车系其个人行为,故陈大平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武警医院和市四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9603.36元虽已由被告垫付,但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284.5元,现原告未主张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284.5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100元/天×26天)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其营养费诉请3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2月5日定残时原告未满35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为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5314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为农业户口,生育三个子女,出生于1947年11月24日,原告定残时其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为3911(9025元/年×10%÷3×13年)元,原告的该项诉请4211.6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湖南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计算,为:3170(3658元/天÷30×26天)元,原告的护理费诉请30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受伤前原告的年收入为300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受伤至2015年2月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鉴定意见书亦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219元(30000元/年÷365×100),原告的误工费诉请8333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3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7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系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其在2014年11月22日出院时购买拐杖协助行走系日常生活需要,该项开支120元合理合法,故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请120元本院予以认可。12、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现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5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13、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鉴于其在事故中产生衣物破损,考虑事发时其穿衣裤情况,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7874.5元。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11784.5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而该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故上述11784.5元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5、6、7、8、9、10、1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七项损失共计74390元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3项损失200元属于财产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的第12项损失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周凤英赔付。以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86374.5元(11784.5+74390+200),周凤英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500元,周凤英和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故不需要抵扣其上述应赔付款。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不明,且理由不足,缺乏说服力,原告的伤残等鉴定系交警队委托,程序合法,意见书的说理较为充分,故对太平洋保险广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梅各项损失86374.5元;二、被告周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梅各项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永梅对被告陈大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李永梅承担34元,被告周凤英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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