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之体与被告市金波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曹某某,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矿山乡洞下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就与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颖、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他于2005年10月进入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风钻工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自2009年1月1日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他在被告处入职时,被告没告知他职业危害,没为他提供劳动保护,导致他身体严重受损。2012年7月10日,他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职业病),双肺结核。2013年11月8日,他的职业病经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7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他的损伤为叁级伤残。可是,被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后,一直不落实他的工伤待遇,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26000元(6000元/月×21个月);2.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6000元/月×23个月)、工伤津贴等其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0368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构成工伤无异议。对于工伤赔偿,原告的工伤比较严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需要按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办;第二项请求只能凭据由败诉方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冷劳人仲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次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冷人社工认字(2013)第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曹某某的职业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再鉴1406171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曹某某的伤残被依法鉴定为叁级伤残。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曹某某患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6000元(27075元÷4人)。冷劳人仲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职业病检查、鉴定等花费4000元。快递单详情单及《关于请求工伤认定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原告已诊断患矽肺贰期,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治疗,合理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落实相关待遇等。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置之不理,没有支付原告患职业病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和本案诉讼过程以及单位没有落实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6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其中一部分非税务收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证据9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这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来予以认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如下分析确认:1.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2年12月工资表》,证实曹某某该月的工资为6268元(25075元÷4人)。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3.对证据6冷劳人仲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于确认。4.对证据7原告因职业病检查、鉴定、交通的费用共计2511.9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对双方证据的确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原告曹某某自2005年10月开始进入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矿山井下风钻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7月10日,原告曹某某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矽肺贰期”。尔后,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了原告曹某某的工作。为此,原告曹某某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并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EMS方式邮寄《关于请求进行工伤认定的报告》给被告,请求依法办理工伤认定,合理安排工作岗位,落实相关劳动待遇。2013年7月2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曹某某的申请作出冷劳人仲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某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曹某某的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6月17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40617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曹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叁级。原告曹某某在职业病诊断结论送达给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多次要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遭拒。为此,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损失75600元(3600元/月×21个月)、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4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0元(3600元/月×23个月);工伤津贴等其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22080元。2014年11月4日,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冷劳人仲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47元(2589元/月×23个月);二、双方保留劳动关系,申请人退出工作岗位,由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份起按月支付申请人曹某某伤残津贴2532元(按2013年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15的80%计算),以后每年按照国家政策予以相应同步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止;三、申请人曹某某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所花去的检查、鉴定费2432.4元及合理交通费79元,由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四、驳回申请人曹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曹某某不服裁决,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2月停止原告曹某某工作后,至今没有与原告曹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发给原告曹某某基本生活费(包括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对原告曹某某的本人工资,原告曹某某已提交2012年12月工资表证明曹某某的月工资为626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交曹某某的2011年至2012年度的工资表,被告未按期提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曹某某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承担、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该不该支付、原告的交通、鉴定、检查等费用是否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自2005年10月份起与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与原告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点已由冷劳人仲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该仲裁裁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未和原告曹某某补订劳动合同,亦未安排原告曹某某适当工作,造成原告曹某某事实待岗,生活无着落。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原告曹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12个月为宜。原告曹某某因工作中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叁级伤残,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曹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由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曹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曹某某2012年7月10日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以娄底市2011年度(原告曹某某职业病确诊日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89元作为计算原告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鉴定费、交通费等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某某只提供了鉴定费、检查费等有效票据计2511.9元,故本院依法确认251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保留劳动关系,原告曹某某退出工作岗位,由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份起按月支付原告曹某某伤残津贴2532元(按2013年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15的80%计算),以后每年按照国家政策予以相应同步调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止。二、限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547元(2589元/月×23个月);三、由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因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所开支的检查、鉴定、交通费用2511.9元;四、由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1068元(2589元/月×12个月)。如被告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有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有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期限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缴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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