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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敖某某,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杜某甲,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杜某乙。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杜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家庭共同财产五征牌三轮车1台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处有存款,我无证据证明,放弃分割。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了12年,日常生活从不吵打,原告是蒙古族,信奉佛教,认为我们在一起犯克,所以才起诉和我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程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日生育女孩杜某乙。被告属于再婚,再婚前有一女孩杜燕宏(1997年10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敖汉旗XXXXX平房4间。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五征牌三轮车1台(15000元)、万利达牌32英寸电视机1台(200元)、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200元)、白雪牌冰柜1台(800元)、厢房3间(2600元)。有债权孙某某欠款2800元。被告之名在中国银行有存款3000元。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欠张某3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申请债权人到庭证明债务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女孩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家庭财产以原、被告核定的价值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欠张某3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不申请债权人到庭证明债务存在,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女孩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7月始每月给付杜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度的12月31日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至杜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五征牌三轮车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位于敖汉旗XXXXX平房4间及婚后共同财产万利达牌32英寸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白雪牌冰柜1台、厢房3间、债权孙某某欠款2800元、被告之名在中国银行存款3000元均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那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