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桂玲与苏娟、王东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90号原告张桂玲。委托代理人唐威。被告苏娟。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风。被告王万柱。原告张桂玲诉被告王东风、苏娟、王万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玲,被告王万柱,被告苏娟及委托代理人高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玲诉称,被告王东风夫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算。大明公司和被告王万柱提供担保。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已偿还100000元,相应利息也结清。因诉争债务发生在王东风、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被告王东风、苏娟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东风、苏娟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万柱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娟辩称,苏娟对诉争借款是否成立及借款时间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万柱辩称,担保属实,实际借款是2012年9月7日,但已偿还部分债务,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东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王东风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张桂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率2%,按季结息。-借款人王东风,担保单位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王万柱。”宿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3月11日通过王万柱银行帐户偿还原告10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王东风结算,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8日。2014年7月16日通过王万柱银行帐户偿还原告10000元。另查明,1996年4月22日王东风与苏娟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王东风向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苏娟离婚,该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2012年6月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7月9日王东风向本院撤回起诉。2012年7月24日苏娟向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东风离婚,该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2012年7月24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日,本院立案审理。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1235号判决书,准予苏娟与王东风离婚等。后王东风上诉,2013年8月3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710号判决书,准予苏娟与王东风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苏娟、王万柱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泗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万柱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债权100000元及利息是否系被告苏娟、王东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提供的借条,被告王万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万柱认为,担保属实,但已偿还110000元,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万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提供的借条,被告苏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万柱认为,被告苏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调取(2013)泗民初字第0887号一案中账本,认为王东风向原告借款是偿还王东风、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具体包括偿还苏翠萍16200元等。据调取账本的反映,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期间王东风多次向苏翠萍等人借款、还款。原告认为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但认可王万柱观点。被告苏娟认为,对王万柱陈述借款用于偿还证据1中债务不予认可,证据1并不能证明欠款系苏娟、王东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苏娟提供证据2、3,拟证明王东风、苏娟从2012年2月闹离婚,诉争债务即使成立,债务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王东风向宿城区法院起诉离婚诉状副本、送达回证。3、(2013)泗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苏娟、王东风离婚起诉、判决离婚相关情况。原告和被告王万柱认为,对证据2、3无异议,但苏娟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万柱均陈述借款在2012年9月8日或7日,故应当认定诉争借款在2012年9月8日或7日。王东风于2012年2月向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012年7月9日王东风向本院撤回起诉。2012年7月24日苏娟向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东风离婚,该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2012年7月24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日本院立案审理。2013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1235号判决书,准予苏娟与王东风离婚等。从中可以看出诉争债务发生在苏娟、王东风离婚案件审理期间。苏娟系教师,其收入应当可以支付一般家庭开支。原告在苏娟、王东风离婚期间向王东风出借诉争款项,借条由王东风个人出具,未要求苏娟在借条中签名。同时原告和被告王东风、王万柱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借款用于王东风、苏娟的家庭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确认诉争债务系王东风个人债务,苏娟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东风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明确约定利息,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桂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万柱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予以抵扣)。二、被告王万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桂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东风、苏娟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微信公众号“”